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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食品安全條例》表決通過 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2023-12-01 09:18:19 來源:山東人大 閱讀量:10384

  山東省食品安全條例
 
  (2023年11月30日山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食品生產經營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生產經營過程控制
 
  第三節  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
 
  第四節  網絡食品經營
 
  第三章  食品安全保障
 
  第一節  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評估
 
  第二節  食品安全標準
 
  第三節  食品檢驗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下列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一)食品生產;
 
  (二)食品銷售和餐飲服務等食品經營;
 
  (三)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生產經營,食品生產經營者使用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四)食品的貯存和運輸;
 
  (五)對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農業的初級產品(以下稱食用農產品)的質量安全管理,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食用農產品的市場銷售、有關質量安全地方標準的制定和有關安全信息的公布等,應當遵守本條例的規定。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等的生產經營和食品安全管理活動,適用《山東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點管理條例》。
 
  第三條  食品安全工作應當實行預防為主、風險管理、全程控制、社會共治,建立科學、嚴格的監督管理制度,落實食品生產經營者主體責任和政府屬地管理責任,健全生產經營者負責、部門監管、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的食品安全工作機制。
 
  第四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承擔食品安全主體責任,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并對其生產經營食品的安全負責。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負責,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以及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監督管理工作機制和信息共享機制,并將食品安全工作經費列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科技、工業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商務、文化和旅游、衛生健康等部門以及海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相關的食品安全工作。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完善食品安全工作機制,將食品安全工作納入基層治理網格化服務管理體系,開展涉及食品安全的隱患排查、信息報告、宣傳教育,支持和協助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開展食品安全執法和食品安全突發事件處置等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指導下,協助有關部門開展食品安全相關工作。
 
  第八條  食品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建立健全行業規范和獎懲機制,推進行業誠信建設,提高本行業食品安全水平。
 
  消費者協會和其他消費者組織應當對危害食品安全的行為進行社會監督,依法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舉報食品安全違法行為,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知識的宣傳教育,引導全社會革除濫食野生動物陋習,倡導分餐制和使用公筷公勺等健康飲食方式,提高全社會的食品安全意識。
 
  學校應當將食品安全相關知識納入教育內容。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應當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標準和知識的公益宣傳。有關食品安全的宣傳報道應當客觀、真實、公正,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編造、散布、傳播虛假食品安全信息。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要素保障和品牌建設,加快食品產業以及食品相關產業轉型升級,推動食品產業高質量發展。
 
  支持高等學校、科研機構和企業等開展與食品安全有關的基礎研究、應用研究;鼓勵食品生產經營者加強食品安全領域的科技創新,采用先進技術和先進管理規范,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第二章  食品生產經營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一條  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應當依法取得許可或者登記、備案,并在生產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其營業執照、許可證或者登記、備案憑證等信息。國家規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經營許可、登記、備案的,適用其規定。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食品生產經營許可或者登記、備案工作的部門,應當與同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建立定期會商、信息共享和信息反饋機制,并根據需要依法組織開展現場核查。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經營下列食品:
 
  (一)以有毒有害動植物、微生物為原料制作的食品;
 
  (二)使用廢棄食用油脂加工制作的食品;
 
  (三)注水或者非法注入其他物質的肉類;
 
  (四)法律、法規禁止生產經營的其他食品。
 
  第十四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的主要負責人應當落實企業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對本企業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負責。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大型食品倉儲企業、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展銷會舉辦者,以及學校、托幼機構、醫療機構、養老機構、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單位的食堂,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專職或者兼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并加強培訓和考核。經考核不具備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崗。
 
  第十五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并執行從業人員健康管理制度。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產經營人員、送餐人員,以及從事餐具、飲具集中消毒的生產人員應當每年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后方可上崗。
 
  第十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集中用餐單位食堂以及其他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食品安全追溯體系的要求,如實記錄并保存進貨查驗、食品銷售等信息,保證食品可追溯。
 
  第十七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使用食品添加劑,不得超范圍、超限量使用。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使用專用設備或者在專門區域貯存食品添加劑,并作顯著標示。
 
  第十八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使用直接接觸食品的包裝材料、容器等食品相關產品,應當建立進貨查驗記錄制度,查驗供貨者的資質證明、產品合格證明等文件,并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相關產品保質期滿后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九條  商場、車站、機場、體育場館、風景名勝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查驗入場的食品生產經營者的許可證或者登記、備案憑證,督促其維護良好的生產經營環境和條件,發現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的,應當立即制止并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節  生產經營過程控制
 
  第二十條  食品生產者應當嚴格按照標準組織生產;其生產的食品,除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外,還應當符合所標注的產品明示標準。
 
  第二十一條  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生產投料記錄制度,如實記錄所用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的名稱、生產者、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使用量、使用日期等信息。
 
  生產投料記錄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保質期滿后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國家和省對生產投料記錄保存期限有特殊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食品生產企業在食品生產許可有效期內連續停產歇業超過三個月的,在恢復生產前應當開展食品安全自查,發現生產條件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應當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第二十三條  食品、食品添加劑生產經營者委托生產食品、食品添加劑的,應當委托取得食品生產許可、食品添加劑生產許可的生產者生產,并對其生產行為進行監督,對委托生產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安全負責。受托方應當依照法律、法規、食品安全標準以及合同約定進行生產,對生產行為負責,并接受委托方的監督。
 
  委托生產的預包裝食品,其標簽標識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標明委托方和受托方的名稱、地址以及受托方的生產許可證編號等信息。
 
  第二十四條  銷售散裝食品的,應當在散裝食品的容器、外包裝上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以及生產經營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標明的生產日期應當與出廠標注的生產日期一致;拆零銷售的食品,原包裝應當保存至食品銷售完畢。
 
  銷售自制泡酒的,應當在盛裝容器上標注酒類生產者和泡制材料的名稱、泡制日期等信息。
 
  銷售直接入口散裝食品的,應當通過防塵遮蓋、設置隔離設施、提供專用工具等方式保證食品安全。從業人員在銷售過程中應當采取佩戴口罩、手套等防護措施。
 
  第二十五條  食品經營企業對臨近保質期的食品采取換貨或者退回處理的,應當如實記錄相關信息。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個月。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對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及時采取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等措施,并如實記錄相關信息。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個月。
 
  第二十六條  食品連鎖經營企業應當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從總部到門店的食品安全全程風險控制體系。
 
  實行統一配送經營方式的食品連鎖經營企業,可以由企業總部統一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食品質量合格證明文件,并如實記錄查驗信息。門店應當留存配送憑證。
 
  第二十七條  利用自動設備現場制作食品并銷售的,食品經營者應當在自動設備的顯著位置公示經營者名稱、住所、聯系方式、食品經營許可證或者登記、備案憑證等信息。自動設備及其放置地點應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食品經營者應當定期對自動設備進行清洗、消毒并記錄,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第二十八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餐飲服務食品安全規范操作,保證其食品原料、加工制作過程、經營場所、設備、設施與工具等符合規定。
 
  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餐具、飲具進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經清洗消毒的餐具、飲具或者重復使用一次性餐具、飲具。
 
  鼓勵餐飲服務提供者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公示使用的主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等信息;鼓勵餐飲服務提供者通過視頻直播或者透明玻璃窗等方式,展示食品加工制作過程。
 
  第二十九條  餐飲配送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餐具、飲具和包裝材料;
 
  (二)配送食品的容器和設備應當安全、無害,并定期清潔、消毒;
 
  (三)容器和包裝應當嚴密,避免食品受到污染;
 
  (四)符合保證食品安全所需的溫度、食用時限等特殊要求;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條  集中用餐單位的食堂應當建立并執行食品安全自查、原料控制、餐具飲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樣等制度;采取委托、承包等方式經營食堂的,應當選擇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的餐飲服務提供者,并監督其履行食品安全責任。
 
  集中用餐單位從供餐單位訂餐的,應當從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的企業訂購。供餐單位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即時加工制作,當餐分裝配送,并在包裝、容器或者配送箱上標注供餐單位信息、加工時間和食用時限等信息,確保供餐安全。
 
  集中用餐單位使用城市集中供水以外其他方式供水的,應當加強食堂用水檢測和管理,保證食堂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學校、托幼機構、養老機構的食堂和為學校、托幼機構、養老機構供餐的單位應當通過網絡視頻展示食品加工制作過程。
 
  第三十一條  銷售特殊食品的,應當設置專柜或者專區,不得與普通食品或者藥品混放,并在顯著位置進行明示。銷售保健食品的,還應當在專柜或者專區顯著位置提示保健食品不能代替藥物。
 
  第三十二條 從事食品貯存、運輸的,應當保證容器、工具和設備安全、無害、清潔,并符合食品安全所需的溫度、濕度等要求,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貯存、運輸。
 
  食品生產經營者委托貯存、運輸食品的,應當對受托方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進行審核,并監督受托方按照保證食品安全的要求貯存、運輸食品;受托方應當保證食品貯存、運輸條件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加強食品貯存、運輸過程管理。
 
  第三十三條  生產經營預制菜的企業應當具有與生產經營的食品品種相適應的生產加工場所、設備設施等條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備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對原料采購、生產加工、包裝標識、出廠檢驗等環節實施全程管理,保證食品安全。
 
  第三節  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協作機制,開展食用農產品承諾達標合格證信息協查、不合格食用農產品信息通報和反饋等工作,推動產地準出和市場準入銜接。
 
  第三十五條  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入場銷售者檔案并及時更新,檔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入場銷售者停止銷售后六個月;
 
  (二)按照食用農產品類別實行分區銷售,為入場銷售者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環境、設施、設備等經營條件,定期檢查維護并如實記錄;
 
  (三)查驗食用農產品的承諾達標合格證等產品質量合格證明,無法提供的,應當進行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法律、行政法規對畜禽產品的質量合格證明有特別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四)發現入場銷售者有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的,及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五)公示本市場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員、投訴舉報電話、食用農產品抽樣檢驗信息和不合格食用農產品處理結果等信息。
 
  鼓勵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采取措施增強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能力,為農民銷售自產食用農產品提供便利。
 
  第三十六條  食用農產品銷售者對其銷售的食用農產品的質量安全負責,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采購食用農產品的,索取并留存食用農產品承諾達標合格證等證明;
 
  (二)銷售的食用農產品對溫度、濕度等有特殊要求的,應當具備保溫、冷藏或者冷凍等設施設備,并保持有效運行;
 
  (三)對銷售的食用農產品定期檢查,及時清理腐敗變質、霉變生蟲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用農產品;
 
  (四)加工、銷售即食食用農產品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被污染;
 
  (五)保持銷售和貯存場所環境整潔。
 
  第三十七條  從事食用農產品批發業務的銷售企業,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銷售記錄制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如實記錄食用農產品的名稱、數量、進貨日期、銷售日期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銷售記錄和相關憑證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個月。
 
  第四節  網絡食品經營
 
  第三十八條  住所地在本省的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自取得電信業務經營許可后三十個工作日內,向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住所地在省外的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自在本省提供網絡食品交易服務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將其實際運營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聯系方式等相關信息,向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在本省設立的分支機構,應當自設立后三十個工作日內,將其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聯系方式等相關信息,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通過自建網站交易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自取得電信業務經營許可后三十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九條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入網食品經營者進行實名登記;
 
  (二)與入網食品經營者簽訂食品安全協議,明確食品安全責任;
 
  (三)建立入網食品經營者檔案,記錄入網食品經營者的基本情況、食品安全管理人員等信息;
 
  (四)對平臺上的食品經營行為以及信息進行抽查和監測;
 
  (五)按照規定記錄、保存食品交易信息;
 
  (六)督促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使用封簽等方式對配送的食品進行密封;
 
  (七)加強對送餐人員的食品安全知識教育和相關培訓;
 
  (八)及時制止入網食品經營者的食品安全違法行為,按照規定或者約定采取停止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等措施,并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條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配合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開展食品安全監督檢查、食品安全案件調查處理、食品安全事故處置等工作,并按照要求提供網絡食品交易相關數據和信息。
 
  第四十一條  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具有實體經營門店,在網上公示營業執照、食品名稱和主要原料名稱,并使用封簽等方式對配送的食品進行密封。未按照規定對配送的食品進行密封的,送餐人員有權拒絕送餐,消費者有權拒絕接收。
 
  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通過照片、視頻等方式展示食品加工制作場所并及時更新;鼓勵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通過網絡公開食品加工制作過程,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提供技術支持。
 
  第四十二條  網絡社交、網絡直播等網絡服務提供者為食品生產經營者提供網絡經營場所、商品瀏覽、訂單生成、在線支付等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應當依法履行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的義務。
 
  通過網絡社交、網絡直播等網絡服務方式經營食品的,應當依法履行入網食品經營者的義務。
 
  第三章  食品安全保障
 
  第一節  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評估
 
  第四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建立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制度,加強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評估能力建設,完善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評估體系。
 
  第四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會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農業農村等部門,根據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制定全省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方案并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承擔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工作的部門和技術機構應當根據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方案開展監測工作,保證監測數據真實、準確。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會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建立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會商機制,收集、匯總、分析風險監測數據,研判食品安全風險。
 
  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隱患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及時通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并按照各自職責開展進一步調查;經調查確認有必要通知相關生產經營者的,應當及時通知。接到通知的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隱患。
 
  第四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根據國家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要求,完善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工作機制,建立本級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組織實施全省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工作。
 
  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農業農村、公安等部門以及青島海關、濟南海關在工作中發現需要進行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應當及時向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提出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建議。
 
  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應當作為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制定或者修訂、食品安全風險警示發布的依據。
 
  第四十七條  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經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得出不安全結論的,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立即采取相應措施,確保該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停止生產經營;需要制定、修訂相關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的,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應當立即制定、修訂;需要發布食品安全風險警示的,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及時發布。
 
  第二節  食品安全標準
 
  第四十八條  沒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地方特色食品,由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標準。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需要制定或者修訂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提出制定或者修訂建議。
 
  制定或者修訂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應當充分考慮地方特色食品特點和傳統飲食習慣,并公開征求食品生產經營者、有關行業組織、消費者和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四十九條  食品生產企業可以根據需要自行制定或者與其他食品生產企業聯合制定企業標準;鼓勵學會、協會、商會、聯合會、產業技術聯盟等社會團體制定團體標準。企業標準、團體標準的技術要求不得低于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相關技術要求。
 
  第五十條  食品生產企業制定企業標準,其食品安全指標嚴于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備案。
 
  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對備案的企業標準進行監督,發現備案的企業標準違反法律、法規或者低于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地方標準相關技術要求的,應當及時糾正。
 
  第三節  食品檢驗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食品檢驗能力建設,建立協調、統一、高效的食品安全檢驗體系,為食品行業高質量發展提供技術支撐。
 
  支持高等學校、科研機構和企業研究開發食品安全檢驗技術。
 
  鼓勵食品產業集聚區內的食品生產者聯合建立食品檢驗室,對其生產、加工的食品進行檢驗。
 
  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生產者,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標準對所生產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進行檢驗,檢驗合格后方可出廠或者銷售。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年度計劃并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可以委托有法定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抽樣檢驗。食品檢驗機構和檢驗人應當保證檢驗數據和結論真實、準確,并對出具的檢驗報告負責。
 
  第五十三條  食品檢驗機構接受有關部門、食品生產經營者以及消費者等的委托,對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進行檢驗時,發現存在嚴重食品安全問題的,應當立即向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農業農村等部門報告。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農業農村等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年度計劃,向社會公布并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食品安全職業化檢查員隊伍建設,提高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專業化水平。
 
  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在鄉鎮或者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風景名勝區、食品產業集聚區等特定區域設立派出機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食品安全智慧監管納入數字政府建設總體規劃,加強食品安全領域數字化、智能化建設,構建新型食品安全監管機制。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推進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安全社會信用建設,建立信用綜合評價和公示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建立食品、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如實記錄相關信用信息,加強信用信息管理和應用。對有失信記錄的,可以列為重點監督管理對象,增加監督檢查頻次;對有嚴重失信行為的,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對其進行聯合懲戒。
 
  第五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建立全省統一的食品安全追溯公共服務平臺,健全食品安全全程追溯管理制度。
 
  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協作機制,明確實行信息化追溯管理的食品和食用農產品品種,并向社會公布。
 
  實行信息化追溯管理的食品和食用農產品品種的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上傳相關信息,并對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相關信息符合追溯管理要求的,可以作為已經履行進貨查驗或者銷售記錄義務的依據。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公安、農業農村、衛生健康等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信息通報、執法協作等工作機制,對涉及多部門監督管理的重大食品安全違法行為開展聯合執法。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食品安全事故應急管理機制,制定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完善事故調查、處置、報告、信息發布工作程序,加強應急培訓和演練,保障應急處置所需設施、設備和物資。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或者未及時消除區域性重大食品安全隱患的,上級人民政府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未及時發現食品安全系統性風險,或者未及時消除監督管理區域內的食品安全隱患的,由本級人民政府對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
 
  被約談的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立即采取措施,對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進行整改。
 
  第六十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
 
  (一)發生食品安全問題,可能引發食品安全風險蔓延的;
 
  (二)未及時妥善處理投訴舉報的食品安全問題,造成社會影響的;
 
  (三)未及時采取有效措施排查、消除食品安全隱患的;
 
  (四)配備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員未履行相應義務的。
 
  責任約談情況和整改情況應當納入食品安全信用檔案。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農業農村、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預制菜成品和原料的生產、銷售、貯存、運輸等環節實施全程監督管理,提高預制菜食品安全水平。
 
  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加強對預制菜成品、原料的安全風險監測和風險評估,推進安全風險監測和評估結果信息共享。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以有毒有害動植物、微生物為原料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廢棄食用油脂加工制作的食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一)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大型食品倉儲企業、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展銷會舉辦者,以及學校、托幼機構、醫療機構、養老機構、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單位的食堂未按照規定配備或者培訓、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員的;
 
  (二)食品生產經營者未使用專用設備或者在專門區域貯存食品添加劑,或者未作顯著標示的;
 
  (三)食品生產經營者委托生產的預包裝食品標簽標識不符合規定的;
 
  (四)銷售自制泡酒未按照規定標注信息的;
 
  (五)銷售直接入口散裝食品未按照規定通過防塵遮蓋、設置隔離設施、提供專用工具等方式保證食品安全的;
 
  (六)食品經營企業對臨近保質期的食品采取換貨或者退回處理,未按照規定進行記錄的;
 
  (七)實行統一配送經營方式的食品連鎖經營企業的門店未按照規定留存配送憑證的;
 
  (八)食品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對自動設備進行清洗、消毒的;
 
  (九)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未按照規定使用封簽等方式對配送的食品進行密封的。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商場、體育場館、風景名勝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允許未依法取得許可或者登記、備案的食品經營者入場從事食品經營活動,或者未履行報告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生產經營者生產經營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但是不符合食品所標注的產品明示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并責令食品經營者停止經營該食品,責令食品生產者改正;拒不停止經營或者改正的,沒收不符合所標注的產品明示標準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建立入場銷售者檔案或者未及時更新的;
 
  (二)未按照食用農產品類別實行分區銷售,或者為入場銷售者提供的經營條件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
 
  (三)未按照規定查驗食用農產品質量合格證明,或者允許無質量合格證明且未經檢驗檢測合格的食用農產品入場銷售的。
 
  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未按照規定公示食用農產品相關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用農產品銷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銷售對溫度、濕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農產品,未配備保溫、冷藏或者冷凍等設施設備或者未保持有效運行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銷售的食用農產品進行定期檢查,或者未對腐敗變質、霉變生蟲、感官性狀異常的食用農產品進行及時清理的;
 
  (三)銷售被污染的即食食用農產品的;
 
  (四)銷售和貯存場所未保持環境整潔的。
 
  違反本條例規定,農民銷售自產食用農產品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食用農產品批發業務的銷售企業未按要求建立食用農產品銷售記錄制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備案的;
 
  (二)未與入網食品經營者簽訂食品安全協議的;
 
  (三)未按照規定建立入網食品經營者檔案、記錄入網食品經營者相關信息的;
 
  (四)未按照規定對平臺上的食品經營行為以及信息進行抽查和監測的;
 
  (五)未按照要求記錄、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
 
  (六)未督促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使用封簽等方式對配送的食品進行密封的。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消費者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集中交易市場,是指銷售食品、食用農產品的批發市場和零售市場(含農貿市場)。
 
  (二)入網食品經營者,是指通過第三方平臺或者自建的網站進行交易的食品生產經營者。
 
  (三)預包裝食品,指預先定量包裝或者制作在包裝材料、容器中的食品。
 
  (四)散裝食品,指在經營過程中無食品生產者預先制作的定量包裝或者容器,需要稱重或者計件銷售的食品(不包括食用農產品)。
 
  (五)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是指通過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商場、超市、便利店等固定場所銷售食用農產品的活動,不包括食用農產品收購行為。
 
  (六)即食食用農產品,指以生鮮食用農產品為原料,經過清洗、去皮、切割等簡單加工后,可供人直接食用的食用農產品。
 
  第七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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