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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全面規范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等生產經營行為

2023-12-27 08:37:23 來源:內蒙古人大微信公眾號 閱讀量:10145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二十一號
 
  2023年11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修訂通過《內蒙古自治區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現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2023年11月30日
 
  內蒙古自治區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
 
  (2015年5月2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2023年11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行為,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食品小作坊,是指具有固定生產場所、生產規模較小、從業人員較少、生產條件和設備工藝簡單,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的經營者。
 
  本條例所稱小餐飲店,是指具有固定經營場所、經營規模較小、從業人員較少、經營條件簡單,從事餐飲服務的經營者。
 
  本條例所稱小食雜店,是指具有固定經營場所、經營規模較小、從業人員較少,從事預包裝食品、散裝食品、食用農產品零售或者現場制售食品的經營者。
 
  本條例所稱食品攤販,是指無固定經營場所,在指定區域、規定時間段內,從事預包裝食品、散裝食品、食用農產品零售或者現場制售食品的經營者。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混業經營的,由旗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按照食品安全風險等級,結合食品生產經營主體業態、經營項目等確定生產經營類型。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的具體認定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條 食品安全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實行政府監管、生產經營者負責、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五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責任人,對其生產經營食品的安全負責。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保證食品安全,誠信自律,對社會和公眾負責,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負責,統一領導、組織、協調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協調機制、全程監督管理工作機制和信息共享機制,對本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相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進行評議和考核。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做好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民族事務、公安機關、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農牧、商務、衛生健康、應急管理、林業和草原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履行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職責。
 
  第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統籌規劃,建設、改造適宜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的加工園區和集中場所,完善基礎設施及配套設施,推動規模化、連鎖經營。鼓勵社會力量參與加工園區和集中場所建設。
 
  第九條 鼓勵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和小食雜店改善生產經營條件、加強創新研發,推進生產加工經營規模化和規范化,逐步向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提檔升級。
 
  第十條鼓勵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組建或者加入食品相關行業協會。
 
  食品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推動行業誠信建設,引導和督促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依法生產經營,為會員提供培訓、咨詢、維權等服務,促進本行業食品安全水平提高。
 
  消費者權益保護組織和其他消費者組織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依法進行社會監督。
 
  第十一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標準和知識的公益宣傳,倡導健康的飲食方式,增強公眾的食品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舉報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違法生產經營行為。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布本部門的電子郵箱、地址和舉報電話。對舉報情況應當依法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十三條 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實行目錄管理。
 
  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目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和小食雜店應當依法取得營業執照,經旗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登記后,方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但是,銷售食用農產品和僅銷售預包裝食品的,不需要登記。僅銷售預包裝食品的,應當報旗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食品攤販實行備案管理。
 
  第十五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和小食雜店申請登記,應當提交申請人有效身份證明和申請書及相關材料。旗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審核申請人提交的相關資料,必要時對申請人的生產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核查;對符合條件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予以登記并發放登記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說明理由。
 
  旗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應當到食品攤位采集攤販的身份證件、健康證件、食品及食品原料來源等監管信息,并發放備案憑證。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或者備案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六條 取得登記證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可以依法從事網絡食品經營,食品攤販可以網絡銷售自產食用農產品。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和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食品安全義務。
 
  第十七條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應當按照登記證或者備案憑證載明的生產經營范圍從事生產經營。
 
  登記證有效期為三年,食品攤販備案憑證有效期為一年。
 
  不得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登記證。不得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登記證。
 
  第十八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在登記證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生產經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十五個工作日之前到登記部門辦理延續手續。登記部門應當自收到登記證延續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
 
  登記證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登記部門提出變更申請。對確需變更的,登記部門應當自收到變更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辦理變更手續。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不再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應當依法向登記部門申請注銷登記。登記部門應當自收到注銷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辦理注銷手續。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部門應當依法辦理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登記注銷手續:
 
  (一)登記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的;
 
  (二)登記證被依法撤銷、撤回或者吊銷的;
 
  (三)食品生產經營者主體資格被依法終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導致食品登記事項無法實現的;
 
  (五)申請人不再從事食品生產經營且在登記證有效期內未申請注銷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應當建立并執行從業人員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國務院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規定的有礙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員,不得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應當每年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后方可上崗工作。健康證明在全自治區范圍內有效。
 
  第二十一條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應當在生產經營場所顯著位置公示登記證、備案憑證和從業人員健康證明,倡導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采取適當方式公示食品加工制作時使用食品添加劑的情況。
 
  第二十二條 旗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核實食品從業人員健康證明信息時,承擔健康檢查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章 生產經營規范
 
  第二十三條 食品小作坊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生產加工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生產加工、包裝、貯存等場所,保持該場所環境整潔,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條件;
 
  (二)具有與生產加工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生產加工設施、設備,有相應的供排水、消毒、盥洗、采光、照明、通風、防腐、防塵、防蠅、防鼠、防蟲、洗滌以及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設施、設備;
 
  (三)具有合理的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生產區與生活區有效隔離,防止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四條 食品小作坊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生產加工食品所使用的原輔料、用水、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二)建立進貨查驗記錄制度,采購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時,應當查驗供貨者的相關許可證、可溯源憑證和產品合格證明等文件,如實記錄產品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批號或者生產日期、保質期、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據票據;相關票據憑證和查驗記錄保留期限不得少于產品保質期滿后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留期限不得少于兩年;
 
  (三)建立食品生產加工記錄制度,如實記錄生產加工中原輔料投放品種名稱、數量、生產日期,食品添加劑的名稱、使用量、使用人等內容,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產品保質期滿后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兩年;
 
  (四)從業人員應當保持個人衛生,生產加工食品時,應當將手洗凈,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或者面罩;
 
  (五)按照保證食品安全的要求貯存食品,定期檢查庫存食品,及時清理變質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
 
  (六)食品添加劑應當專柜存放、專人保管;
 
  (七)生、熟食品加工用具、容器分開使用;
 
  (八)貯存、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設備應當安全、無害、保持清潔,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證食品安全所需的溫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貯存、運輸;
 
  (九)直接接觸食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應當清潔、無毒、無害;
 
  (十)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應當對人體安全、無害,符合國家標準;
 
  (十一)按照相關規定處理垃圾、污水;
 
  (十二)不得接受委托生產加工,不得以分裝形式生產加工,不得生產加工食品添加劑;
 
  (十三)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五條 食品小作坊對新投產或者改變生產工藝后生產的食品,應當委托有資質的檢驗機構進行全項檢驗,檢驗合格后方可生產、銷售。
 
  第二十六條 小餐飲店從事餐飲服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所經營、制作供應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食品原料處理和食品烹飪、貯存等場所,保持該場所環境整潔,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條件;
 
  (二)具有與所經營、制作供應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設施或者設備,有相應的供排水、冷凍冷藏、洗滌、消毒、防塵、防蠅、防鼠、防蟲以及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設施或者設備;
 
  (三)加工場所布局合理,與就餐場所、衛生間有效隔離,粗加工、烹飪、餐具飲具清洗消毒、食品原料貯存等功能區分區明確,防止食品存放、制作產生交叉污染;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七條 小餐飲店從事餐飲服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采購使用的食品原輔料、食品添加劑、用水、食品相關產品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和其他國家標準;
 
  (二)采購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時,應當查驗并保存供貨者的相關許可證、可溯源憑證和產品合格證明等文件;
 
  (三)按照保證食品安全的要求貯存食品,定期檢查庫存食品,及時清理變質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
 
  (四)加工區域與生活區域分離,生、熟食品加工用具、容器分開使用并有明顯標識;
 
  (五)使用食品添加劑的,應當如實記錄食品添加劑的名稱、數量、使用時間、使用人員;
 
  (六)從業人員應當保持個人衛生,加工制作食品時,應當將手洗凈,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或者面罩;
 
  (七)貯存、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設備應當安全、無害、保持清潔,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證食品安全所需的溫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貯存、運輸;
 
  (八)使用的餐具飲具應當清潔消毒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無專用餐飲具清洗消毒設施的,應當使用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集中消毒餐飲具或者一次性餐飲具;
 
  (九)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應當對人體安全、無害,符合國家標準;
 
  (十)按照相關規定處理垃圾、污水;
 
  (十一)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八條 小食雜店從事經營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所銷售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場所和設施,保持該場所環境整潔;
 
  (二)用于食品經營的工具、容器、設備等保持清潔衛生,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九條 小食雜店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材料和食品出廠檢驗合格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明,如實記錄并保存相關憑證,保證食品來源可追溯,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產品保質期滿后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兩年;
 
  (二)食品銷售、貯存場所與生活場所有效分隔,并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適當的距離;
 
  (三)具有與銷售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經營設備或者設施,廢棄物密閉收集設備能夠正常使用;
 
  (四)按照保證食品安全的要求貯存食品,定期檢查庫存食品,及時清理變質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
 
  (五)銷售直接入口的散裝食品所配備的防腐、防塵、防蠅、防鼠、防蟲、清洗消毒設備能夠正常使用;
 
  (六)經營過程中應當保持生熟分離,防止交叉污染;
 
  (七)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條 旗縣級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者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科學規劃、合理布局、方便群眾的原則,會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劃定食品攤販經營區域、確定經營時段,并向社會公布。
 
  幼兒園、中小學校門口周圍100米范圍內,不得劃定為食品攤販經營區域。
 
  第三十一條 食品攤販從事經營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材料和食品出廠檢驗合格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明,如實記錄并保存相關憑證,保證食品來源可追溯;
 
  (二)保持場所環境整潔、衛生,遵守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相關規定;
 
  (三)配有防雨、防塵、防蟲、防蠅、防鼠、防污染等設施以及密閉的廢棄物容器;
 
  (四)直接入口食品與其他食品分開存放,避免食品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五)具有與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容器、工具、設備和包裝材料,并保持無毒、無害、清潔衛生;
 
  (六)保持餐具、飲具干凈衛生;
 
  (七)經營過程中防止原料與成品交叉污染;
 
  (八)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二條 生產經營預包裝食品的外包裝上應當有標簽。標簽應當標明食品名稱、規格、凈含量、生產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保質期、產品標準代號、貯存條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劑的通用名稱、登記證編號以及生產加工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信息。
 
  食品經營者銷售散裝食品,應當在散裝食品的容器、外包裝或者外置標簽牌上標明食品名稱、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以及生產加工者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信息。
 
  生產經營轉基因食品應當按照規定顯著標示。
 
  第三十三條 禁止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在生產經營中有下列行為: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產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食品,或者經營上述食品;
 
  (二)生產經營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
 
  (三)用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生產經營食品;
 
  (四)生產經營超范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的食品;
 
  (五)生產經營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感官性狀異常或者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六)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或者生產經營其制品;
 
  (七)經營未按照規定進行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制品;
 
  (八)生產經營標注虛假生產日期、保質期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無標簽的預包裝食品;
 
  (九)生產經營國家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十)生產經營添加藥品的食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
 
  (十一)生產經營營養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
 
  (十二)生產經營不符合已經明示執行標準的食品;
 
  (十三)生產經營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
 
  第三十四條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柜臺出租者、展銷會的舉辦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核驗入場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登記證或者備案信息、生產經營主要食品品種及從業人員健康證明等信息,并留存復印件,建立相關檔案,明確其食品安全責任;
 
  (二)定期對入場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條件、食品安全狀況進行檢查,并對檢查情況進行記錄,發現有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并立即報告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堅持管理與服務相結合,充分運用信息化手段,依法簡化辦事程序,為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提供服務。
 
  第三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按照風險評價指標,劃分食品生產經營者風險等級,實施風險分級管理。
 
  第三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納入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向社會公布并組織實施。
 
  第三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在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對生產經營的食品進行抽樣檢驗;
 
  (三)查閱、復制有關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存在安全隱患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五)查封違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
 
  第三十九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衛生健康、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等有關部門在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時,應當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不得妨礙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收取檢驗費用和其他費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財物,不得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第四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及時將食品安全風險監測中發現的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的食品可能存在的食品安全隱患相關信息通報同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并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進一步調查。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每年制定食品安全抽樣檢驗計劃,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的食品進行不定期抽樣檢驗,依法公布檢驗結果,并支付樣品費。
 
  對抽樣檢驗不合格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啟動核查處置工作,督促食品生產經營者履行法定義務,依法開展調查處理。必要時,上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直接組織調查處理。
 
  第四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食品安全信用檔案,將食品生產經營登記、備案情況、監督檢查、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記入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并依法向社會公示;對有不良信用記錄、信用風險高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增加監督檢查頻次并督促其履行食品安全主體責任。
 
  第四十二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停止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及時救治食物中毒人員,封存可能導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設備,防止事故擴大,并向旗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衛生健康部門報告。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的規定及時調查、處置。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隱瞞、謊報、緩報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隱匿、偽造、毀滅有關證據。
 
  第四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指導和督促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從業人員進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規、標準和專業知識學習,提高其食品安全意識。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和小食雜店違反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目錄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罰款。
 
  食品攤販違反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目錄從事經營活動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和小食雜店未經登記擅自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和小食雜店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登記證的,或者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登記證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分別撤銷、吊銷登記證,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未執行從業人員健康管理制度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不履行證件公示義務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給予警告。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規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和小食雜店在生產經營過程中不符合生產經營條件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登記證。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規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和小食雜店不符合生產經營規定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劑,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登記證。
 
  食品攤販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關于經營規定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
 
  第五十一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和小食雜店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登記證。
 
  食品攤販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食品,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拒絕、阻撓、干涉食品安全監督檢查、事故調查處理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產停業,并處2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登記證;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五十三條 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履行了本條例規定的進貨查驗等義務,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采購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并能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的,可以免予處罰,但應當依法沒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四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在一年內累計三次因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責令停產停業、吊銷登記證以外處罰處理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登記證。
 
  第五十五條 在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本條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來源:內蒙古人大微信公眾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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