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活動,加強食品經營安全監督管理,落實食品安全主體責任,保障食品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江蘇省食品安全條例》《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辦法》《食品經營許可審查通則》等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食品經營許可的申請、受理、審查、決定,僅銷售預包裝食品(含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乳粉以及其他嬰幼兒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下同)的備案,以及相關監督檢查工作,適用本辦法。
本省行政區域內使用統一商號(字號),具有統一食品安全管理體系,包括實行統一組織架構,統一經營管理,統一采購配送食品,統一承擔食品安全責任,具有相同或相近的經營項目,相似或者標準化的設施設備、流程、加工過程等的連鎖食品經營企業(不包括中央廚房、集體用餐配送單位),以總部(含區域總部、管理機構)申領新增直營門店食品經營許可時,實行告知承諾。連鎖食品經營許可告知承諾具體管理辦法由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制定。
食品攤販、小餐飲備案按照地方法規實施;小食雜店實行備案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制定。
第三條 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工作實施部門應依照法定的權限、范圍、條件和程序,遵循依法、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則,根據食品經營主體業態、經營項目的風險程度分類實施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
第四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食品銷售和餐飲服務活動,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
下列情形不需要取得食品經營許可:
(一)僅銷售食用農產品;
(二)僅銷售預包裝食品;
(三)醫療機構、藥品零售企業銷售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營養配方食品;
(四)已經取得食品生產許可的食品生產者,在其生產加工場所或者通過網絡銷售其生產的食品;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需要取得食品經營許可的情形。
除上述情形外,還開展其他食品經營項目的,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
第五條 僅銷售預包裝食品的,應當報所在地備案工作實施部門備案。
僅銷售預包裝食品的食品經營者在辦理備案后,增加其他應當取得食品經營許可的食品經營項目的,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取得食品經營許可之日起備案自行失效。
食品經營者已經取得食品經營許可,增加預包裝食品銷售的,不需要另行備案。
已經取得食品生產許可的食品生產者在其生產加工場所或者通過網絡銷售其生產的預包裝食品的,不需要另行備案。
醫療機構、藥品零售企業銷售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營養配方食品不需要備案,但是向醫療機構、藥品零售企業銷售特定全營養配方食品的經營企業,應當取得食品經營許可或者進行備案。
第六條 按照“一址一證(備案)”原則,食品經營者在不同經營場所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分別取得食品經營許可或者進行備案。
同一經營場所內,多個食品經營者應分別申請食品經營許可,且應相對隔離、獨立從事食品經營活動。
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企業等申辦集中用餐單位食堂的經營場所與主體資格證明文件載明的地址不一致,其上級主管部門、舉辦單位、前置審批部門或其他主管部門出具情況說明確認的地址可以作為經營場所。
通過自動設備從事食品經營活動或者僅從事食品經營管理活動的,取得一個經營場所的食品經營許可或者進行備案后,即可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其他經營場所開展已取得許可或者備案范圍內的經營活動。
第七條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負責監督指導全省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工作。
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工作實施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工作。
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轄權限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級機關指定管轄。
第八條 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工作實施部門應當在網站上公布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權限、辦事指南等事項,實施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全流程網上辦理,提升服務水平。
食品經營許可電子證書與紙質食品經營許可證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九條 申請食品經營許可,應當先行取得營業執照等合法主體資格。
企業法人、合伙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個體工商戶等,以營業執照載明的主體作為申請人。
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企業等申辦食堂,以機關或者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社會團體登記證或者營業執照等載明的主體作為申請人。
第十條申請食品經營許可,應當按照食品經營主體業態和經營項目分類提出。
食品經營主體業態分為食品銷售經營者、餐飲服務經營者、集中用餐單位食堂。食品經營者從事食品批發銷售、中央廚房、集體用餐配送的,利用自動設備從事食品經營的,或者學校、托幼機構食堂等,應當在主體業態后以括號標注。主體業態以主要經營項目確定,不可以復選。
食品經營項目分為食品銷售、餐飲服務、食品經營管理三類。食品經營項目可以復選。
食品銷售,包括散裝食品銷售、散裝食品和預包裝食品銷售。
餐飲服務,包括熱食類食品制售、冷食類食品制售、生食類食品制售、半成品制售、自制飲品制售、非即食食品制售等,其中半成品制售僅限中央廚房申請。
食品經營管理,包括食品銷售連鎖管理、餐飲服務連鎖管理、餐飲服務管理等。
食品經營者從事散裝食品銷售中的散裝熟食銷售、冷食類食品制售中的冷加工糕點制售和冷葷類食品制售應當在經營項目后以括號標注。
具有熱、冷、生、固態、液態等多種情形,難以明確歸類的食品,應當按照食品安全風險等級最高的情形進行歸類。
第十一條 食品經營者從事解凍、簡單加熱、沖調、組合、擺盤、洗切等食品安全風險較低的簡單制售的,可以申請簡單制售,食品經營許可工作實施部門按簡單制售許可審查要求審查。
從事生食類食品、冷加工糕點、冷葷類食品等高風險食品制售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二條 申請食品經營許可,應當符合與其主體業態、經營項目相適應的食品安全要求,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食品原料處理和食品加工、銷售、貯存等場所,保持該場所環境整潔,并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規定的距離;
(二)具有與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經營設備或者設施,有相應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風、防腐、防塵、防蠅、防鼠、防蟲、洗滌以及處理廢水、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設備或者設施;
(三)有專職或者兼職的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和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五)食品安全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從事食品經營管理的,應當具備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食品安全管理能力,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并按照規定配備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對其經營管理的食品安全負責。
第十三條申請食品經營許可,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經營許可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或者其他主體資格證明文件復印件;
(三)與食品經營相適應的主要設備設施、經營布局、操作流程等文件;
(四)食品安全自查、從業人員健康管理、進貨查驗記錄、食品安全事故處置等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目錄清單。
利用自動設備從事食品經營的,申請人應當提交每臺設備的產品合格證明、具體放置地點、食品經營許可證的展示方法、食品安全風險管控方案等材料。
營業執照或者其他主體資格證明文件能夠實現網上核驗的,申請人不需要提供本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材料。從事食品經營管理的食品經營者,可以不提供主要設備設施、經營布局材料。僅從事食品銷售類經營項目的不需要提供操作流程。
申請人委托代理人辦理食品經營許可申請的,代理人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文件。
第十四條集中用餐單位開辦食堂的,應以機關或者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社會團體登記證或者營業執照等載明的主體作為申請人取得食品經營許可,落實食品安全主體責任。
第十五條 承包經營企業應在集中用餐單位食堂所在地取得食品經營許可。
承包經營企業的經營規模和食品安全風險防控能力應與擬承包食堂的經營面積、經營項目、供餐人數等相匹配。具有與所承包的食堂相適應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能力,按照規定配備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并對食堂的食品安全負責。集中用餐單位應當落實食品安全管理責任,按照規定配備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對承包方的食品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督促承包方落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六條 申請人應當如實向食品經營許可工作實施部門提交有關材料并反映真實情況,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并在申請書等材料上簽名或者蓋章。
申請材料為復印件的,申請人應當在提交的復印件上注明“提交復印件與原件一致”,并簽名或者蓋章。
符合法律規定的可靠電子簽名、電子印章與手寫簽名或者蓋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七條 食品經營許可工作實施部門對申請人提出的食品經營許可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經營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食品經營許可工作實施部門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由申請人在更正處簽名或者蓋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和合理的補正期限;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予補正的,視為放棄行政許可申請,食品經營許可工作實施部門不需要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食品經營許可工作實施部門逾期未告知申請人補正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應當受理食品經營許可申請。
第十八條 食品經營許可工作實施部門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決定予以受理的,應當出具受理通知書;當場作出許可決定并頒發許可證的,不需要出具受理通知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食品經營許可工作實施部門受理許可申請之后至作出許可決定之前,申請人書面要求退回食品經營許可申請的,應當同意其退回要求,并自收到其退回申請之日起終止辦理。
第三章 審查與決定
第十九條 食品經營許可工作實施部門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應當進行現場核查。食品經營許可申請包含預包裝食品銷售的,對其中的預包裝食品銷售項目不需要進行現場核查。
外設倉庫與經營場所不在同一食品經營許可工作實施部門轄區的,現場核查由倉庫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食品經營許可工作實施部門實施,并向經營場所所在地的食品經營許可工作實施部門提交現場核查表和現場核查記錄,現場核查的時間自收到經營場所所在地食品經營許可工作實施部門的書面委托之日起計算;必要時,經營場所所在地食品經營許可工作實施部門可對倉庫進行現場核查。
現場核查應當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員進行。核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核查人員應當出示有效證件,填寫食品經營許可現場核查表,制作現場核查記錄,經申請人核對無誤后,由核查人員和申請人在核查表上簽名或者蓋章。申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核查人員應當注明情況。
第二十條 核查人員應當自接受現場核查任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經營場所的現場核查。
因申請人原因致使現場核查無法進行的,可中止現場核查程序,待中止原因消除后,依申請人申請恢復核查。中止期限超過十日的,核查人員應當直接判定為現場核查不合格,并在現場核查記錄上注明原因后報送食品經營許可工作實施部門。中止時間不計入許可期限。
現場核查不合格的,核查人員應當告知申請人不合格的原因。申請人的經營條件不符合法定要求但能在十日內完成整改的,待申請人在規定時間內整改完畢后,依申請人申請再次啟動現場核查程序,現場核查時間重新計算。現場核查合格的,核查人員應當簽署合格意見;申請人的經營條件不符合法定要求且無法在十日內完成整改或者經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核查人員應當簽署不合格意見。初次現場核查時間、申請人整改時間不計入許可期限。
核查人員對現場核查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在現場核查表和記錄中注明情況,提交指派任務的負責人決定;必要時,負責人可另行指派人員進行現場核查。
第二十一條 核查人員實施現場核查時可對食品經營場所布局流程、設備設施、專間及專用操作場所、食品倉庫等拍攝照片或者影像,并歸入食品經營許可檔案。
第二十二條 食品經營許可工作實施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期限的,經食品經營許可工作實施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五個工作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鼓勵有條件的食品經營許可工作實施部門優化許可工作流程,壓減現場核查、許可決定等工作時限。
適用告知承諾的連鎖食品經營企業申領新增直營門店食品經營許可時,食品經營許可工作實施部門可以在受理同時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二十三條 食品經營許可工作實施部門應當根據申請材料審查和現場核查等情況,對符合條件的,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食品經營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四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發證日期為許可決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為五年。
第二十五條 食品經營許可工作實施部門認為食品經營許可申請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項,需要聽證的,應當向社會公告并舉行聽證。
食品經營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食品經營許可工作實施部門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食品經營許可工作實施部門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組織聽證。聽證期限不計算在許可時限之內。
第四章 許可證管理
第二十六條食品經營許可證分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食品經營許可工作實施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制定的食品經營許可證正、副本式樣,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品經營許可證的印制和發放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經營者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住所、經營場所、主體業態、經營項目、許可證編號、有效期、投訴舉報電話、發證機關、發證日期,并賦有二維碼。其中,經營場所、主體業態、經營項目屬于許可事項,其他事項不屬于許可事項。
食品經營者取得餐飲服務、食品經營管理經營項目的,銷售預包裝食品不需要在許可證上標注食品銷售類經營項目。
第二十八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填寫:
(一)經營者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住所內容與營業執照或者其他主體資格證明文件對應內容保持一致,營業執照中的經營場所為網址的個體工商戶住所填寫個體工商戶經常居住地,企業分支機構的住所填寫設立該分支機構的企業住所;
(二)經營場所填寫實施食品經營活動的實際地點,應具體到門牌號,如實際經營場所需具體到室號、房間號等小于門牌號范圍的,應與產權人或其授權人提供的場地分割圖或劃分說明保持一致;
(三)主體業態、經營項目按照本辦法附件1、附件2規定填寫;
(四)新辦、延續的有效期,填寫簽發日期5年后對應日的前1天;變更、補證的有效期,填寫原證的到期日期;
(五)食品經營許可證編號由JY(“經營”的漢語拼音首字母縮寫)和十四位阿拉伯數字組成。數字從左至右依次為:一位主體業態代碼、兩位江蘇省代碼、兩位設區市代碼、兩位縣(市、區)代碼、六位順序碼、一位校驗碼;
(六)投訴舉報電話統一填寫“12315”;
(七)發證機關填寫頒發食品經營許可證的食品經營許可工作實施部門全稱并加蓋公章;
(八)新辦、變更、延續的發證日期,填寫發證機關簽發許可的日期;補證的發證日期填寫原證的簽發日期;
(九)二維碼記載經營者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經營場所、倉庫地址、主體業態、經營項目、許可證編號、有效期等信息。
副本應當與正本各項填寫內容保持一致。
第二十九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妥善保管食品經營許可證,不得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轉讓。
食品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擺放紙質食品經營許可證正本或者展示其電子證書、備案編號。
利用自動設備從事食品經營的,應當在自動設備的顯著位置展示食品經營者的聯系方式、食品經營許可證復印件或者電子證書、備案編號。
第五章 變更、延續、補辦與注銷
第三十條食品經營許可證載明的事項發生變化的,食品經營者應當在變化后十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的食品經營許可工作實施部門申請變更食品經營許可。
學校、托幼機構食堂變更經營形式,自營改為承包經營的,以及承包經營企業發生變化的,學校、托幼機構食堂應當在變化后十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的食品經營許可工作實施部門申請變更食品經營許可。
食品經營者地址遷移,不在原許可經營場所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注銷原食品經營許可,重新申請食品經營許可。
第三十一條食品經營者申請變更食品經營許可的,應當提交食品經營許可變更申請書,以及與變更食品經營許可事項有關的材料。食品經營者取得紙質食品經營許可證正本、副本的,應當同時提交。
第三十二條 食品經營者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食品經營許可有效期的,應當在該食品經營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九十個工作日至十五個工作日期間,向原發證的食品經營許可工作實施部門提出申請。
食品經營許可工作實施部門應當根據被許可人的延續申請,在該食品經營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
在食品經營許可有效期屆滿前十五個工作日內提出延續許可申請的,原食品經營許可有效期屆滿后,食品經營者應當暫停食品經營活動,原發證的食品經營許可工作實施部門作出準予延續的決定后,方可繼續開展食品經營活動。
第三十三條 食品經營者申請延續食品經營許可的,應當提交食品經營許可延續申請書,以及與延續食品經營許可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食品經營者取得紙質食品經營許可證正本、副本的,應當同時提交。
第三十四條 食品經營許可工作實施部門應當對變更或者延續食品經營許可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申請人的經營條件發生變化或者增加經營項目,可能影響食品安全的,食品經營許可工作實施部門應當就變化情況進行現場核查。
申請變更或者延續食品經營許可時,申請人聲明經營條件未發生變化、經營項目減項或者未發生變化的,食品經營許可工作實施部門可以不進行現場核查,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當場作出準予變更或者延續食品經營許可決定。
未現場核查的,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申請人取得食品經營許可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對其實施監督檢查。監督檢查發現實際情況與申請材料內容不相符的,食品經營者應當立即采取整改措施,經整改仍不相符的,通報原發證的食品經營許可工作實施部門依法撤銷變更或者延續食品經營許可。
第三十五條 原發證的食品經營許可工作實施部門決定準予變更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新的食品經營許可證。食品經營許可證編號不變,發證日期為食品經營許可工作實施部門簽發變更許可的日期,有效期與原證書一致。
不符合許可條件的,原發證的食品經營許可工作實施部門應當作出不予變更食品經營許可的書面決定,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三十六條 原發證的食品經營許可工作實施部門決定準予延續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新的食品經營許可證,許可證編號不變,有效期自作出延續許可決定之日起計算。
不符合許可條件的,原發證的食品經營許可工作實施部門應當作出不予延續食品經營許可的書面決定,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三十七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遺失、損壞,應當向原發證的食品經營許可工作實施部門申請補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經營許可證補辦申請書;
(二)書面遺失聲明或者受損壞的食品經營許可證。
材料符合要求的,原發證的食品經營許可工作實施部門應當在受理后十個工作日內予以補發。
因遺失、損壞補發的食品經營許可證,許可證編號不變,發證日期和有效期與原證書保持一致。
第三十八條 食品經營者申請注銷食品經營許可的,應當向原發證的食品經營許可工作實施部門提交食品經營許可注銷申請書,以及與注銷食品經營許可有關的其他材料。食品經營者取得紙質食品經營許可證正本、副本的,應當同時提交。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原發證的食品經營許可工作實施部門應當依法辦理食品經營許可注銷手續:
(一)食品經營許可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的;
(二)食品經營者主體資格依法終止的;
(三)食品經營許可依法被撤回、撤銷或者食品經營許可證依法被吊銷的;
(四)因不可抗力導致食品經營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食品經營許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經營許可被注銷的,許可證編號不得再次使用。
第四十條 食品經營許可證變更、延續、補辦與注銷的有關程序參照本辦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僅銷售預包裝食品備案
第四十一條 備案人應當取得營業執照等合法主體資格,并具備與銷售的食品品種、數量等相適應的經營條件。
第四十二條 擬從事僅銷售預包裝食品活動的,在辦理市場主體登記注冊時,可以一并進行僅銷售預包裝食品備案,并提交僅銷售預包裝食品備案信息采集表。已經取得合法主體資格的備案人從事僅銷售預包裝食品活動的,應當在開展銷售活動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備案工作實施部門提交備案信息材料。材料齊全的,獲得備案編號。備案人對所提供的備案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利用自動設備僅銷售預包裝食品的,備案人應當提交每臺設備的具體放置地點、備案編號的展示方法、食品安全風險管控方案等材料。
第四十三條 備案工作實施部門應當在備案后五個工作日內將經營者名稱、經營場所、經營種類、備案編號等相關備案信息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四條 備案信息發生變化的,備案人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原備案部門提交備案信息變更表進行備案信息更新。
第四十五條 備案實施唯一編號管理。備案編號由YB(“預備”的漢語拼音首字母縮寫)和十四位阿拉伯數字組成。數字從左至右依次為:一位業態類型代碼(1為批發、2為零售)、兩位江蘇省代碼、兩位設區市代碼、兩位縣(市、區)代碼、六位順序碼、一位校驗碼。
第四十六條 實行備案管理的食品經營者終止食品經營活動的,應當自經營活動終止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原備案部門辦理備案注銷;食品經營者主體資格依法終止的或者食品經營者取得食品經營許可的,備案編號自行失效。
第七章 食品經營者報告
第四十七條 食品經營者從事網絡經營的,外設倉庫(包括自有和租賃)的,或者集體用餐配送單位向學校、托幼機構供餐的,應當在開展相關經營活動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四十八條 發生下列情形的,食品經營者應當在變化后十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一)食品經營者的主要設備設施、經營布局、操作流程等發生較大變化,可能影響食品安全的;
(二)從事網絡經營情況發生變化的;
(三)外設倉庫(包括自有和租賃)地址發生變化的;
(四)集體用餐配送單位向學校、托幼機構供餐情況發生變化的;
(五)自動設備放置地點、數量發生變化的;
(六)除學校、托幼機構食堂以外的集中用餐單位食堂變更經營形式,自營改為承包經營的、承包經營企業發生變化的;
(七)增加預包裝食品銷售的。
符合前款第一項、第五項、第六項情形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食品經營者的報告后三十個工作日內對其實施監督檢查,重點檢查食品經營實際情況與報告內容是否相符、食品經營條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等。
第四十九條 食品展銷會的舉辦者應當在展銷會舉辦五個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食品經營區域布局、經營項目、經營期限、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入場食品經營者主體信息核驗情況等。法律、法規、規章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食品展銷會的舉辦者應當依法承擔食品安全管理責任,核驗并留存入場食品經營者的許可證或者備案情況等信息,明確入場食品經營者的食品安全義務和責任并督促落實,定期對其經營環境、條件進行檢查,發現有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并立即報告所在地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本條規定的展銷會包括交易會、博覽會、廟會等。
第五十條省外食品經營者利用自動設備在本省從事食品經營的、省外食品經營管理者在本省從事食品經營管理活動的,應當在從事食品經營活動前向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報告,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將自動設備放置地點等情況通報所在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在經營管理過程中,報告內容發生變化的,應在情況變化前向省市場監管局報告。
第五十一條 經營者通過線下渠道報告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在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信息平臺記錄報告情況。
第八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工作實施部門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對食品經營者的許可和備案事項進行監督檢查。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檢查發現涉及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工作實施部門的問題,應當及時書面反饋給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工作實施部門。
第五十三條 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工作實施部門應當統一使用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信息平臺,統一公示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信息,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查詢。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工作實施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將食品經營許可、備案情況、監督檢查、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記入食品經營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并依法向社會公示;對有不良信用記錄、信用風險高的食品經營者應當增加監督檢查頻次,并按照規定實施聯合懲戒。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食品經營者許可和備案事項的監督檢查,應當按照規定的頻次對轄區內的食品經營者實施全覆蓋檢查。必要時,應當依法對相關食品貯存、運輸服務提供者進行檢查。
第五十五條 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工作實施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職責,應當自覺接受食品經營者和社會監督。接到有關工作人員在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過程中存在違法行為的舉報,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核實,并依法處理。
第五十六條 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工作實施部門應當建立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檔案管理制度,將辦理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的有關材料、發證情況及時通過系統歸檔。
第五十七條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組織對全省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用語的含義:
(一)告知承諾,是指符合本辦法規定的連鎖食品經營企業直營門店在申請食品經營許可時,申請人書面承諾符合相關條件的,食品經營許可工作實施部門提供的免于現場核查、減少辦理時限等舉措;
(二)集中用餐單位食堂,指設于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企業等,供應內部職工、學生等集中就餐的餐飲服務提供者;
(三)中央廚房,指由食品經營企業建立,具有獨立場所和設施設備,集中完成食品成品或者半成品加工制作并配送給本單位連鎖門店,供其進一步加工制作后提供給消費者的經營主體;
(四)集體用餐配送單位,指主要服務于集中用餐單位,根據其訂購要求,一次性集中加工、向同一訂購者配送200人份(含200)以上,但不提供就餐場所的餐飲服務提供者;
(五)食品銷售連鎖管理,指食品銷售連鎖企業總部對其管理的門店實施統一的采購配送、質量管理、經營指導,或者品牌管理等規范化管理的活動;
(六)餐飲服務連鎖管理,指餐飲服務連鎖企業總部對其管理的門店實施統一的采購配送、質量管理、經營指導,或者品牌管理等規范化管理的活動;
(七)餐飲服務管理,指為餐飲服務提供者提供人員、加工制作、經營或者食品安全管理等服務的第三方管理活動;
(八)散裝食品,指在經營過程中無食品生產者預先制作的定量包裝或者容器、需要稱重或者計件銷售的食品,包括無包裝以及稱重或者計件后添加包裝的食品。在經營過程中,食品經營者進行的包裝,不屬于定量包裝;
(九)熱食類食品,指食品原料經過粗加工、切配并經過蒸、煮、烹、煎、炒、烤、炸、焙烤等烹飪工藝制作的即食食品,含熱加工糕點、漢堡,以及火鍋和燒烤等烹飪方式加工而成的食品等;
(十)冷食類食品,指最后一道工藝是在常溫或者低溫條件下進行的,包括解凍、切配、調制等過程,加工后在常溫或者低溫條件下即可食用的食品,含生食瓜果蔬菜、腌菜、冷加工糕點、冷葷類食品等;
(十一)生食類食品,一般特指生食動物性水產品(主要是海產品);
(十二)半成品,指原料經初步或者部分加工制作后,尚需進一步加工制作的非直接入口食品,不包括儲存的已加工成成品的食品;
(十三)自制飲品,指經營者現場制作的各種飲料,含冰淇淋、水果撈、鮮榨果蔬、五谷雜糧汁等,不含現場蒸餾、發酵的自釀酒(啤酒除外);
(十四)冷加工糕點,指在各種加熱熟制工序后,在常溫或者低溫條件下再進行二次加工的糕點;
(十五)利用自動售貨設備從事食品經營,指設置在固定經營場所,無人工參與,依靠自動設備進行食品銷售或制售的經營活動。不包括實體店內的自動設備及有人值守或參與制作銷售的經營活動,不包括利用非固定的移動售貨設備從事經營活動;
(十六)食品自動售貨經營者,是指利用自動售貨設備從事食品經營的食品經營者,自動售貨設備包括自動銷售設備和自動制售設備。
第五十九條從事對溫度、濕度等有特殊要求食品貯存業務的非食品生產經營者備案參照僅銷售預包裝食品備案管理。
第六十條 本辦法自2024年8月1日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 7月31日。
附件:1.《食品經營許可證》主體業態分類表.doc
2.《食品經營許可證》經營項目分類表.doc
3.江蘇省食品經營許可審查細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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