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農村部令
2024年 第2號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設置審查規定》已經農業農村部2024年11月25日第1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韓 俊
2024年12月13日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設置審查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范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設置審查,加強生豬屠宰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設置的申請、受理、審查、決定及其監督管理。
第三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設置審查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則。
第四條 農業農村部負責監督指導全國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設置審查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監督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設置審查工作。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設置審查具體工作。
第五條 申請設立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應當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的生豬屠宰行業發展規劃,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第六十七條和《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條件。
第六條 申請人在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項目建設前,應當按照《動物防疫條件審查辦法》規定,向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提交選址需求。
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在確認選址前,應當就項目是否符合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生豬屠宰行業發展規劃要求,以書面形式請示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請示市級人民政府并書面征求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意見后,及時答復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
第七條 建設竣工后,申請設立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設置審查申請表;
(二)生產用水水質檢驗報告,或者與生活飲用水集中式供水單位簽訂的供水用水合同(用水繳費憑證)等;
(三)廠(場)區總平面圖,屠宰間和急宰間工藝平面圖及工藝說明;
(四)屠宰、檢驗、消毒、污染防治等設施設備和運載工具清單;
(五)屠宰技術人員花名冊及健康證明;
(六)獸醫衛生檢驗人員花名冊、健康證明及考核合格證書;
(七)無害化處理設施設備清單,或者無害化處理委托協議和暫存設施設備清單。
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排污許可證或排污登記表以及可能涉及到的入河排污口設置同意文件等符合環保要求的相關證明材料,由審批部門通過查詢等方式核驗有關信息。
第八條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根據生豬屠宰行業發展規劃,對設立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申請進行審查。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規定和農業農村部制定的生豬屠宰質量管理規范關于廠房、設施設備、工藝、人員等的具體要求,進行材料審核、現場核查。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根據審查情況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意見,作出是否準予設立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決定。準予設立的,頒發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不準予設立的,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九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名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生產地址名稱(實際生產地址未發生變化)改變的,應當在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后十五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變更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生豬定點屠宰廠(場)信息變更申請表;
(二)變更前的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原件;
(三)變更后的營業執照復印件。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要求的,原發證機關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換發生豬定點屠宰證書。
第十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遷址新建、原址重建的,應當重新申請生豬定點屠宰證書。
第十一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按照農業農村部要求,在全國畜禽屠宰行業管理系統填報相關信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信息審核、數據運用和安全管理。
第十二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歇業、停業的,應當提前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書面報告。因客觀原因難以提前報告的,不得晚于歇業、停業次日報告。
第十三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歇業、停業超過六個月的,在復產前應當向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報告。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進行監督檢查,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按照《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生豬定點屠宰證書依法應當注銷的,以及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報告不再從事生豬屠宰活動的,原發證機關應當辦理注銷手續,收回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申請人應當如實提交申請材料、反映真實情況,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并給予警告,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生豬定點屠宰證書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第十六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遷址新建、原址重建未重新申請生豬定點屠宰證書的,依照《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第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實行定點屠宰管理的其他畜禽屠宰企業的設置審查,可以參照本規定。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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